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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1/30 21:08:40发布128次查看
(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九号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本市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积极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本市统筹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引导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倡导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 本市优化道路规划和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励海铁联运,推进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提升港口陆桥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检验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市市场监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抽查检查,联合约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车载管理终端。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核发管理标识并注明排放检测结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管理标识粘贴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显著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促进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探索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可以协同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排放检验报告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未向交通运输部门联网传输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应急抢险作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二)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在排放检验、维修中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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