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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3/9/17 6:53:21发布42次查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国清
2018年4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部分规章
1.对《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
(一)饮用水源地;
(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
(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
(四)重要的渔业水域;
(五)海水淡化取水点;
(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4)第九条修改为:“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二条。
2.对《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行为进行管理。”
(2)第五条修改为:“私房交易和赠与,应当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删除第六条。
(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3.对《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
(4)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5)删除第二十九条。
(6)删除第三十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对《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2)第十条修改为:“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区、县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其档案。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3)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具有重要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档案所有者应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4)第十三条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5)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6)删除第十五条。
5.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八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
(3)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6.对《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十八条。
7.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5号)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8.对《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89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财政、司法、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9.对《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作出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10.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出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银行专项账户,在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一并提供专项账户存款有效凭证,没有提供专项账户存款凭证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备案。”
(2)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6)第三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7)删除第三十一条。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对《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出修改。
(1)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12.对《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3)删除第二十三条。
13.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招标人应当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3)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4)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5)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水利、交通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水务、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出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3)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15.对《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二、废止部分规章
对以下规章予以废止:
1.《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3.《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5.《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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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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