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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机关能为企业打假维权做些什么?

2022/7/27 11:03:43发布81次查看
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改革和理顺市场监管体制”“形成市场监管合力”之后,2018 政府工作报告也要求对“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于企业打假维权能提供哪些帮助?企业又该如何寻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帮助?
一、行政执法保护,是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的重要保护途径
商标、企业名称(商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也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客体。这些商业标识,承载着权利主体的商誉和市场识别力。侵害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假冒仿冒商业标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他人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与识别力。保护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以禁止模仿和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企业保护其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俗称“打假维权”。
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并存的“双轨制”,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特色。我国行政机关对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绩,并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保护也不例外。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就是我们企业打假维权的有力依靠。
二、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哪些“打假维权”职能?
(一)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打击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不仅有权基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予以查处,而且有责任依法主动查处,处罚方式包括没收销毁侵权物品以及罚款;还有权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询问相关当事人、调查相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另外,驰名商标持有人还可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相关条款,请求市(地、州)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保护其驰名商标。对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近似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侵权使用,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二)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打击查处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规定,对于仿冒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简称)、姓名(笔名、艺名、译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标识,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责任依法主动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举报涉嫌仿冒混淆的行为,处罚方式包括没收违法商品以及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调查涉嫌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依法检查相关经营场所、询问相关单位及个人、要求相关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查询涉嫌违法经营者的银行帐户。妨碍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依法调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拒绝、阻碍调查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权予以罚款处罚,并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打击查处制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等法条规定,对于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责任依法主动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进行检举,处罚方式包括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时,还有权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产品及其包装物。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权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罚。
(四)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依法强制纠正“傍名牌”等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法定职责
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以及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文件,对于存在仿冒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姓名等标识进行“傍名牌”,以及其他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责任依法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强制纠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要求相关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予以纠正。强制纠正措施包括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变更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自己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相关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正建立完善企业名称纠纷事后快速处理机制,积极发挥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的联动作用和信用约束手段,促进企业名称纠纷的调解解决。
另外,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正全面开放其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严格落实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拟申请的企业名称提供筛查提示服务,在企业名称核准与登记注册时依法把关,尽可能地在登记注册时挡住“傍名牌”的企业名称。如,明确禁止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对经筛查比对,拟申请的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相近的,及时提示申请人存在审核不予核准的可能,或者虽然核准但在使用中可能面临侵权纠纷,甚至以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强制更名的风险。
(五)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有依申请就侵权赔偿数额组织行政调解的法定职责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相关当事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未规定行政调解,但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23条,以及中央综治委、国务院法制办等16部门2011年4月22日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要求各行政职能部门承担行政调解职责,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因此,企业在打假维权过程中,均可申请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在依法调查处理假冒仿冒混淆案件时,就侵权赔偿数额等争议组织行政调解。
当然,行政调解是基于争议双方自愿。任何一方拒绝行政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经调解达成的侵权赔偿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就具有强制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也可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企业打假维权时如何寻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帮助?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假冒仿冒混淆案件,既可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也有主动开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且依法被赋予相应的调查职权和手段。因此,企业打假维权时,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他人存在涉嫌假冒仿冒其注册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向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投诉举报,从而借助行政执法力量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确认侵权事实、控制侵权物品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这是司法保护所不具备的优势。
当然,向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提出商标侵权或者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等投诉,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有区别的。提出商标侵权或者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等投诉,要能尽早有效地说服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即,至少要让执法人员内心确信被投诉人非常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并且知道从哪些方面取证论证被投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至少要让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投诉材料或者初步核查,就足以作出被投诉人涉嫌商标侵权或者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的判断,进而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决定,启动案件调查取证。
所以,摆证据、讲事实、说道理,是企业打假维权时提交的侵权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应做到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行政投诉程序中投诉人也要及时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不同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可以在开庭审理尤其是法庭辩论时重点阐述自己主张的理由,但在行政投诉程序中投诉人应当在投诉书及附件材料中就尽量详细阐述理由,尽量全面地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尽早说服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自己的观点、支持自己的主张,并要向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明确提出依法查处侵权行为、调解侵权纠纷等请求。
一般来讲,商标侵权或者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投诉书,起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投诉人寻求保护的商标注册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注册商标核定的标志情况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包括知名时间、知名地域范围与商品服务范围),或者寻求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其他标识的使用情况、知名情况;(二)被投诉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志情况、被控侵权标志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情况、被控侵权使用方式情况及被控侵权使用时间地点等情况;(三)论述被控侵权标志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有一定影响标志之间相同近似情况,被控侵权标志所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之间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情况,或者投诉人有一定影响的其他标志的知名范围涵盖被控侵权标志所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的情况,以及被控侵权使用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情况。
标志之间是否相同近似,商品服务之间是否相同类似,是否足以导致市场混淆,被投诉人是否善意、合理使用,这些事项不仅涉及法律理解与把握,还涉及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行政执法人员一般都会慎重,也很容易存在认知分歧。而且,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的执法行为,都要受到法院司法审查监督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监督,执法人员考虑执法风险是很正常很合理的。因此,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模糊地带或较大争议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能会更倾向于不认定违法而建议走民事诉讼途径。对此,企业打假维权时宜予充分理解,要以平和的态度与执法人员多沟通,努力争取执法人员更多支持,让执法人员有足够的信心作出侵权认定判断。
实务中,若认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的办案机构及其办案人员对法条或证据的理解把握不够全面,而外地已有成功案例甚至法院判例,或者有权威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或理论著作的,建议及时提供。类似情形下,企业也可考虑与该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沟通,请求其法制机构提供帮助。
文章来源:璞琳说法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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